『聚焦战疫』李文亮“传谣”被训戒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0/2/13 13: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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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要

2019年12月30日,武汉市中心医院的李文亮医生在同学群中发布了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护预警信息“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等言论。后在2020年1月1日被武汉公安机关认定系不属实的言论,并于1月3日对李文亮予以警示和训诫。本文姑且不论李文亮的防护预警是否属于虚假信息,单就公安机关对李文亮的训诫一案,笔者认为没有法律依据.


关键词: 李文亮 | 训诫性质




一、训诫的法律性质


 “训诫”这个词,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置措施,由来已久。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64年1月18日针对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现已失效),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并答复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也无须制作法律文书”。它是作为当时刑事犯罪领域对情节轻微的犯罪分子免于刑事处罚的一种替代惩戒形式。

不论是民事领域还是刑事范畴,“训诫”都是一种为法律所明文规定的法定警示措施,对于适用人、适用对象以及何种情形下进行“训诫”,是有明确规定的。训诫,是一种较轻的强制措施,常见于民事和刑事诉讼中,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刑事诉讼行为情节较轻的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如《民事诉讼法》第65、110条规定,适用训诫的对象是逾期举证和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适用训诫的对象是证人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人、《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其他规定还散见于《行政诉讼法》、《信访条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看守所条例》等。

已失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中,明确规定“训诫”是对于“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而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规定的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五种行政处罚中,并没有训诫这种行政处罚。

武汉中南路派出所对李文亮医生的“训诫”与警告类似,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出具的编号为武公(中)字(20200103)《训诫书》也并不属于一种法律文书,严格来讲并无法律依据。应该说,李文亮因“传谣”被公安部门按照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训诫值得商榷。


二、值得反思的训诫书本身


武汉公安部门出具给李文亮训诫书本身存在着法律依据、不严谨、不规范的问题。此前一个朋友给我发来一个消息,指出训诫书本身的错讹。就连一个不是法律专业人士都能发现训诫书本身的问题,可见公安机关办案的轻率,也许是专为李文亮等人临时出具的不是法律文书的文书,这不能不说是法律人的悲哀。

治安训诫没有法律依据,也不需要出具法律文书,即使出具,它也应是严谨的,可李文亮这份训诫书:“出生年月”变成了“出身年月”、“身份证号码”变成了“身份证各类及号码”、法无授权不可为,可“你的行为已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表达的是什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作为知法执法的办案机关为什么不能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明确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为什么不能告诉当事人其被训诫的法律依据?“中止”和“终止”的法律含义不同、落款日期相差一年。但愿这样不严谨、不规范的治安训诫书今后少出现或消失不见。诚如斯言,李文亮带着这样一份训诫书离世,真的非常遗憾!

我们期待着国家监委调查组能对李文亮被训诫事件作出客观公正,让民众信服的调查结论,真正从法律上、事实上还李文亮医生一个清白,以免悠悠众口异议再起,为战胜新冠肺炎病毒疫情凝心聚力;也期待武汉的公安机关能祛除沉疴、审时度势,今后在查出类似谣言时审慎适用法律法规,别再伤害民众讲真话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