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问题
发布时间:2020/7/9 13:0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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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合同生效 | 代表权 | 授权审核


混合担保,顾名思义,即同一债权项下既设定人的保证又同时设定物的担保。在此种混合情形下,人保与物保并存。换言之,混合担保不同于仅有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或多个担保物的物保。

基于民法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混合担保中对担保责任的承担同样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进行约定并且约定优先。本文仅讨论混合担保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除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外,是否可以向其他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追偿?换言之,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

一直以来,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不一,导致司法实务中裁判标准不一。新颁布的《民法典》对此有何不同于以往立法的规定?又体现了怎样的立法考量?本文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入手,分析因规定不一造成裁判标准不一的理论及实务困境,继而分析《民法典》对此之规定及此规定背后的立法考量,从而得出混合担保情形中,担保人仅享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即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

一、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颁布之前,有关混合担保的规定体现在《担保法司法解释》及《物权法》相关条文之中。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担保法》对混合担保的情形未作规定,仅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有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物权法的规定

《物权法》对混合担保的规定体现在《物权法》第176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混合担保中无论是人保还是物保,所有担保人地位平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人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并且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也可以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仅在担保物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先就该担保物清偿的原则。但《物权法》第176条不同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显之处在于,《担保法司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赋予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双重追偿权,即不仅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相应的份额,而《物权法》第176条仅赋予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未作明确规定。

二、司法裁判中的困境及选择

由于《物权法》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上未作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在这个问题上争论不止。大多数观点认为,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之间享有相互追偿权。即《物权法》不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旨在认可相互追偿权。以两个再审案件为例:

(一)黄伟莹、刘红琴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9)粤民申980号】

广东省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即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论其是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还是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因此,无论刘红琴的偿债行为是属于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还是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均有权向涉案主债务关系的其他保证人黄伟莹、顺吉公司等追偿,一审、二审判令黄伟莹向刘红琴偿还后者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四分之一份额的款项,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顾正康、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

湖北省高院认为,从法律功能来看。《担保法》在于规范包括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因此,该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应当对涉及混合担保的情形做出规定。而《物权法》则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担保法》对混合担保仅做衔接性规定即赋予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权利而对担保责任消灭后各担保人之间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做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应属受其立法目的和法律功能的限制,并非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并无关于禁止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互有清偿请求权的制度设置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债法基本规则。最高法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就明确肯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在《物权法》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两级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认定抵押人汇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保证人顾正康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

从以上两个再审案件裁判思路来看,部分省高院及最高院在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上,作了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的扩充解释,认为在混合担保情形下,仍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担保人之间有相互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2017)最高法民再137号案例中,湖北省高院还分析了人的保证不在《物权法》调整范围。因为保证不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中不可能去规定共同保证的情形该如何追偿。鉴于此,实务中有的文章认为既然《担保法》中规定共同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那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物权法》中的混合担保情形?显然问题出在没有弄清楚共同保证与混合担保的属性及区别。近期颁布的《民法典》将“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放在第二编“物权编”下面的第四分编“担保物权”,而将“共同保证“及”保证人追偿权”放在第三编“合同编”下面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从《民法典》的体系编排也可看出共同保证与混合担保的不同属性及区别。

三、《九民纪要》相关规定及裁判理念

以上争论在《九民纪要》印发后得到一定程度止息。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通常所说的《九民纪要》)第56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九民纪要》采纳了除约定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仅能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裁判理念。《九民纪要》虽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其属最高法回应审判实务中前沿疑难问题,可以在说理部分进行运用,实践中具有统一裁判思路的作用。

“青云、拉毛措与青海万兴实业有限公司、青海全丰祥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案【(2019)青民终246号】”中,也能体现上述裁判理念。该案中,青海省高院认为,关于当第三人物保和人保并存时,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清偿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并未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担保人万兴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实现,主合同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从合同上的担保关系也随之消灭,因此在本案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万兴公司只能向债务人全丰祥公司追偿,不能向保证人丰云、拉毛措主张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万兴公司对于未受清偿的部分,有权要求丰云、拉毛措分别在3541965.68元范围内承担各自的清偿责任;丰云、拉毛措承担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部分向全丰祥公司行使追偿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丰云、拉毛措的上诉理由正确,应予支持。”

可见,《九民纪要》在以往司法实务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混合担保的理解偏差问题上进行了统一,明确除担保合同约定之外,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享有相互追偿权,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也仅回应了混合担保情形下如何适用,而对共同保证情形未作回应。

四、《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及立法考量

(一)相关规定

备受瞩目的《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颁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民法典》第392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立法考量

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胡康生主编的《物权法释义》一书中,明确了各担保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承认追偿权意味着法律强行在各担保人之间设定相关担保。相互追偿的最后结果是还需向最终责任人债务人追偿,耗时耗力。因此,《物权法》不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旨在否定相互追偿权。这是从立法者角度对上述困扰的问题进行的学理解释,否定了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实际改变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对该问题的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法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一书认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上的担保也跟着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也缺乏逻辑依据。无论从立法者的角度还是从审判实务者的角度,均否定了混合担保中各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这其实不难理解,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混合担保中由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保护了其他担保人的顺位信赖利益,避免了日后追偿的繁琐,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综上,《民法典》对混合担保情形的规定确立了与《物权法》及《九民会议纪要》一致的原则,即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仅享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不能在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其立法考量也基于《物权法释义》“不明确规定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旨在否定相互追偿权”及《九民会议纪要》明确的裁判理念。基于此,笔者认为,《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后,再因《民法典》未明确规定而争论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已无实际意义及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