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基本概念
(一)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的调整对象
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是一个国家为了解决涉外海事法律冲突,所制定的专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涉外海事关系,是指构成海事主体客体或法律事实之一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凡是民事海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海事关系。涉外海事关系是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所调整的核心内容。涉外海事关系具体表现为海商法所调整的具有涉外因素的各种海事法律关系,如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物权关系、船员关系、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租船关系、旅客运输关系、船舶碰撞等海事侵权关系、共同海损、船舶责任限制、海上保险等各种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事法律关系等。
(二)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的种类
涉外海事法律适用规范主要包括海事冲突规范、海事实体规范和海事程序规范。
海事冲突规范也称海事适用法,是调整涉外海事关系的基本规范。该规范在调整涉外海事关系时,具体指向应适用特定国家或国际公约的实体法,也称之为准据法,是用间接的方法解决涉外海事法律冲突。例如,我国《海商法》第十四章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便是典型的海事冲突规范,其中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海事实体规范直接规范涉外海事关系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规范的适用要通过具体的冲突规范指引才能确定。例如,某船舶碰撞案件中,依据我国海商法上述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如侵权行为地是我国南海,则应适用我国法律直接规范该船舶碰撞案件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海事程序规范是解决涉外海事诉讼案件专门适用的程序法规范,核心就是解决对不同类型涉外海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外国诉讼主体地位、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能否被国内法院承认、执行等问题。例如,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章就专门规定了各类海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其中第六条规定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主要原则
(一)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
我国《海商法》第268条规定,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海商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该规定体现了我国法院在解决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对于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采取优先适用原则。因为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一直严格遵守国际法相关规定,并据此制定国内法。在司法实践中,如当事人主张某具体案件应适用某国际条约,则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
目前,我国已有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处理合同争议的先例,国家有关部委也制定了具体的实施办法。当国内法或某些内部规定与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二)国际惯例补充原则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8条第2款之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被我国认可为法律渊源,对于解决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的补充性作用。
(三)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历来是解决合同关系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海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被各个国家普遍接受和重视。
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作了如下限制:(1)选择法律方式的限制。选择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当事人的合意必须是明示的,排除了默示选择的方式。
(2)选择法律时间的限制。实践中采取宽松、灵活的做法,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发生争议后,甚至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至开庭前,都可以作出选择。
(3)选择法律内容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法律,可以是中国法,也可以是港澳台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但是这些法律必须为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4)选择法律范围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立法上明确规定“但是”条款,如“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立法上明确规定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几种情况,比如有关合同缔约能力和合同形式问题并不包括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内。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选择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时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原则,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相关的因素,避免任意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以及《民事诉讼法》都对该原则予以确认。
由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操作中弹性大,实践中,我国法院采纳“特征性履行原则”,作为对合同最密切联系地进行界定的依据。如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1条规定,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法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交易有关的因素。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国家存在多个法域,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该国家某个法域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定的,则适用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域的法律。对于审查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适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亦没有约定仲裁地的,适用法院地的法律。
(五)司法管辖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国际法的普遍原则,适用于国际社会任何领域的交往活动。在调整涉外海事案件中,对等原则也常常被引入到一国的司法管辖问题上。其实质是在国家相互尊重司法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依照自己的冲突规范需要适用某外国法(包括国际惯例)时,该外国法的内容与国家重大利益、基本道德或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拒绝适用该外国法的保留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76条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违反一国法律的最基本原则、一国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善良风俗或者基本道德准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条款。
三、涉外海事关系法律适用具体规则
(一)船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无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 、转让和消灭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受船旗国法调整。凡因前述情况引起的纠纷,如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转让合同纠纷、船舶确权纠纷、拆船合同纠纷等,均应按船旗国法来处理。一旦该冲突规范指向适用中国法律,就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本条规定的准据法调整的范围包括: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转让和消灭;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各项目之间以及同一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
法院地法调整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冲突,已被各国家普遍接受,因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须经过司法程序,集中表现为通过对船舶申请司法扣押来行使和实现船舶优先权。船舶扣押受程序法调整,当然应适用法院地法,所以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与扣船地一致,也体现了该问题与法律适用的一体性,避免该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不必要的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海运合同纠纷涉及船舶优先权,而海运合同当事人又已经对合同准据法作了选择,这就使得同一纠纷中涉及两种法律适用,如一批中国船员受雇于英国轮船公司工作,劳务合同中选择适用英国法,后因劳务纠纷在中国法院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分别适用英国法和中国法律,用不同法律解决不同范畴内的问题,各司其职。不能因涉及船舶优先权就以法院地法代替英国法。
(三)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本条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机构对抵押权纠纷的处理,还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文的解释。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调整因抵押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处理由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调整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不因光船租赁发生变更船旗而改变。涉外光船租赁往往要中止原船舶登记并更换船旗,而之前设定的抵押权已受船旗国法律的约束,不能因此改变。虽然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更换了国旗,出现了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这仅是租船的特殊形式和临时需要引起的变化,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所以在光船租赁期间设定抵押权的,仍应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四)海事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
侵权行为地法是解决侵权行为法律适用最基本的准据法,并且为各国法律普遍接受,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第44条、及《海商法》第273条都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海事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船舶碰撞、海上污染、非法捕捞作业以及因此产生的人身伤亡等海难事故。
适用本款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1)发生碰撞的船舶国籍不同;(2)碰撞地点位于某一国家的管辖水域,包括领海、内河水域和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
2.法院地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31条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船籍港所在地法院行使诉权。
3.船籍国法的适用
《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款所指的同一国籍的船舶,是指在同一国家登记并悬挂同一国国旗的船舶。本款所指的碰撞发生地包括船籍国所辖水域、外国水域和公海。
(五)共同海损行为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03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
《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本条采用法院地法,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这类案件。根据本条规定,哪个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适用哪个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在通常情况下,责任人是在海事诉讼过程中或诉前保全后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例如我国某海事法院受理同一外国国籍船舶发生碰撞引起的纠纷,按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而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却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结语
法律适用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加之涉外海事法律关系本身具有以船舶为中心地位的特殊性,因此,在解决涉外海事案件时,如何正确进行法律适用至关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