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简述
1.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它是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民事义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权利人便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依靠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也即丧失了胜诉权。
值得注意的是,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虽可拒绝履行义务,但权利人的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义务人对时效的抗辩,经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等事由,判决驳回权利人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
2.时效中止
时效中止指的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 个月,权利人因法定事由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法定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为自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届满的制度。
权利人主观上欲行使权利而客观上暂时根本无法行使,其往往表现在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时效中止,待中止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期间,民法把时效中止视为诉讼时效完成的暂时性阻碍。时效中止的前提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存在,是当事人主观意志不能左右的事实、且中止时间须在诉讼时效最后6个月内发生。如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以前发生权利行使障碍,而到最后6个月时该障碍已经消除,则不能发生时效中止,如果该障碍在最后6个月时尚未消除,则产生中止时效的效力。时效中止带来的法律后果是法定事由发生前已经过的期间和法定事由消除后的期间,前后相加,继续合并计算至时效届满为止,中止的时间则不计入时效期间。它与时效中断的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不同。
3.法律依据
时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总则》中,其中第19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193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194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作为程序性的法律规定,时效规则的适用应由当事人主动提出,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如当事人诉讼中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无权主动释明并适用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如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在诉讼中提出时效抗辩,后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等),是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受疫情影响,很多权利人可能都面临着时效即将到期的问题,合法利用疫情不可抗力,主动提出时效中止以防义务人抗辩,在疫情防控结束后得以继续主张权利,是个值得权利人注意的程序问题,否则仅仅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将是一大遗憾。
二、司法意见中的时效中止
为了正确适用《民诉法》关于不可抗力的相关规定,保障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的程序性利益,各地各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中都强调了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疫情期间民事合同纠纷的时效和期间利益。
1.苏高法电【2020】124号《指导意见》第19条规定,因疫情导致的无法主张权利,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因疫情导致无法在诉讼期限内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的,一般应予准许。
2.南京中院发布了多部指导意见,其中《疫情防控期间的金融审判十二条指南》二、8条和《关于为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十二条都规定: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和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采取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和申请执行时效中止制度。自防控措施解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和申请执行期间届满。
3.镇江中院【2020】12号《关于为支持企业战疫情渡难关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依法保障企业诉讼时效利益,企业受疫情防控影响不能及时行使民事权利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淮安中院【2020】9号《关于为打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第9条规定,当事人因被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规定。依法适用期间顺延的规定。
5.常州中院【2020】8号《关于依法防控疫情保障企业稳经营促发展的意见》第9条规定,正确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被采取疫情防控措施,致使企业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6.泰州中院【2020】6号《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开展法治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行动的十条意见》第六条规定,依法保障时效和期间利益,企业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因疫情防控不能正常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耽误举证、上诉、申请执行等民事诉讼期限的,依法适用期间顺延的规定。
7.无锡中院《关于在防控疫情形势下为涉外企业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实施意见》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和审理期限确因疫情防控被耽误的,在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后,法院应依法决定诉讼时效中止和审理期限顺延。因疫情导致诉讼活动确实不能正常进行的,法院依法决定中止诉讼。
8.盐城中院【2020】30号《关于涉新冠疫情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19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因受疫情影响而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
9.宜兴法院《关于疫情防控期间为企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第2条规定,当事人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10.建邺法院制定的疫情防控司法保障13条措施中第8条规定,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益,当事人因被采取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和申请执行时效中止的规定。
上述司法意见对因受疫情防控不可抗力影响造成企业、公民个人不能及时或正常行使权利的,都作出了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当事人起诉、举证、答辩、上诉等民事诉讼期限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被耽误的,期间顺延,它符合《民法总则》194条和《民事诉讼法》83条之规定,切实地维护了疫情期间困难企业或公民个人的诉讼程序利益。
因本次新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措施的限制,如果企业就其债权或当事人被采取疫情隔离措施,处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正常、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则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但需注意由疫情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应自诉讼时效中止的疫情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内行使请求权。
三、疫情时效中止的几个问题
1.如何界定2020年疫情防控期间时效中止时间节点?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据此,本人理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为2020年1月20日起,或可以各地发布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为起点,至迟不超过疫情防控被宣布解除之日,此段期间可为权利人主张时效中止的时间节点。
2.如何界定诉讼时效中止、期间顺延的时间范围?
因疫情防控,权利人主张时效中止、期间顺延的,应自2020年1月20日起或各地发布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时起,至能够办理相关法律事务时为止,至迟不超过各地政府宣布解除疫情防控工作之日,具体以各地发布疫情防控实施或解除时间的通告文件为准。
3.受疫情影响,仲裁时效和裁决期限如何计算?
按照《民法总则》第198条之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受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4.疫情期间当事人因系确诊、疑似感染或者被隔离对象等因素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依据《民法总则》第194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举证因疫情影响导致其自身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具体情形,如治疗诊断书、相关证明等,进而请求诉讼时效中止。
5.如何处理当事人因疫情不能在法定最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如有证据证明确因疫情防控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起上诉的,可以适用时效中止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可在疫情消除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顺延期限申请,同时提供疫情期间当地政府防控文件等依据,由法院审查决定。
总的来讲,按照《民法总则》等法律和省市法院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受疫情影响的民事纠纷,一般都适用时效中止制度。当事人起诉、举证、答辩及上诉等民事诉讼期限确因疫情及疫情防控被耽误的,依法适用期间顺延的规定。当事人应按好时效中止这个暂停键,为顺利诉讼增加一道程序性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