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高管履职的注意事项
发布时间:2020/3/25 16:31:25

关键词: 疫情 | 高管履职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具体而言,董监高的忠实义务,可以理解为不能“将依法不得作为的事情违法地作为了”;而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则要求董监高积极地履行职责,不能“偷懒”而怠于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等法条还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提出了比公司法更为严格的要求。

倘若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对疫情,董监高如何才能做到“忠实、勤勉”,避免承担赔偿责任呢?

一、因疫情无法履职的应对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利用电话、视频等方式履行职责,公司董事会可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临时聘任其他人员代行管理人员职责,以保证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尽到勤勉义务。如果委托他人行使职权的,对于授权范围要具体明确。这部分可以参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撰写的《疫情下公司章程及议事规则修订注意事项》一文中关于疫情期间公司如何远程召开董事会会议及召集程序注意事项的有关内容。

二、遵守疫情期间的各项防控制度

1.成立疫情预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防疫工作的具体方案及应急预案,全面领导企业的疫情预防工作,落实专门的疫情防控管理人员。

2.对于未复工企业,复工前必须充分评估是否满足复产复工条件,尤其是疫情防控条件是否已达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4条规定: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承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

3.对于已复工的企业,定时排查员工健康状态,如员工有特殊状态,要求其不得离开所在地,积极配合治疗等。对于进入办公场所的外来人员要严格登记并排查健康状态,确保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办公环境。除了每日对办公场所进行消毒之外,还应储备充分的防护物资如口罩、体温枪等。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三、缓解资金压力,摆脱企业困境

这部分可以参见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的文章《疫情期间公司缓解资金压力的几个举措》—该文从关注企业优惠政策、推行股权激励计划、合理控制成本与支出、暂缓进行公司利润分配、用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广泛开拓融资渠道等六个方面做了缓解资金的详实介绍。

 四、关注疫情对企业项目进展的影响

人大常委法工委已经于2月10日宣布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若合同不能履行与本次疫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企业应当选择援引不可抗力请求免除企业不当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保障企业自身的利益。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生产经营物资非常态变化、市场价格变化过大等原因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企业可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

对于投资并购项目及对赌协议,可以参考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团队的文章《投资并购类合同签订、履行和解除的注意事项》以及《疫情期间对赌协议签订与履行的注意事项》

疫情防控期间,如因政府发布政令导致用于营业的租赁房屋被关闭、停业的,承租企业应注意与出租人进行协商,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等方式减少损失。

另外,受疫情影响需要迟延履行或解除合同,应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保存好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如因执行政府防控疫情的行政命令、居家隔离等材料。

五、关注企业用工问题,避免不良社会影响的发生

用工问题是容易带来社会影响的大问题,企业可以通过与员工协商一致方式,并履行告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义务后对员工降薪的方式来避免大范围的裁员。

企业也不得强制要求正在接受居家或医学隔离观察的员工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六、企业破产清算

受疫情影响,部分中小型民营企业可能主动或被动退出市场。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对于“决策机构”并不是指营利法人中的股东会,而是指财团法人(基金会等)的理事会(财团法人没有股东会)。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谁是清算义务人,究竟是股东还是董事,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是产生矛盾的。

虽然目前实践做法还是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处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清算义务人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但有限公司的董事也应当积极帮助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履行清算义务,防止日后一旦适用民法总则而导致自身因怠于清算而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