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医大女生被杀案中的追诉时效问题究竟适用哪一部刑法?
发布时间:2020/3/1 10: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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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南医大女生被杀案 | 刑法 | 时效

2020年2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发布警方通报,发生于1992年3月24日原南京医学院的一起女生奸杀案被破获,犯罪嫌疑人麻某于2月23日凌晨被警方抓获。该案因犯罪手段残忍、性质恶劣,在当时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反响,案情进展也一直牵动着众多民众的心。案件告破虽然令人欣慰,但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8年前,本案是否已过20年追诉期限、能否追诉、依据什么样的刑法规定追诉也引发了实务界热议。

目前实务界关于该案追诉期限的讨论集中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是依据1979年刑法追诉(从旧原则),因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应依法报请最高检核准后追诉。

该观点认为,1997年9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查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规定。本案发生在1992年,应适用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根据1979年刑法第76条第4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期限为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南医大女生被杀案在当时因破案条件不足,一直未能锁定凶手,遑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本案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追诉期限。

可以预见的是,如果该案报请最高检核准也会得到批准。因为2015年7月3日最高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案例的通知》明确了这样一个原则,即对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爆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经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仍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强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不追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诉。

第二种是直接适用1997年刑法相关规定启动追诉程序(从新原则),无需报请最高检核准。

该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遵循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的《对刑事追诉期限制度有关规定如何理解适用的答复意见》和最高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9】52号)两份文件的处理原则。因《意见》明确规定,对1997年前发生的行为,被害人及其家属在1997年后刑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控告,应当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复函》也明确,对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行为,在追诉时效方面适用“从新”原则。

这就意味着本案是否受追诉期限限制,应以1997年刑法第88条规定为准。而该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的则不受追诉期限限制。本案在当年社会影响重大,媒体广泛报道,且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组成专案组开展侦破工作,麻某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却未主动投案,符合逃避侦查的情形。故本案未过追诉期限,可直接追诉,无需报请最高检核准。

上述两种认识分歧实际上涉及到刑法溯及力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从旧兼从轻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该原则需要坚守的是刑事法中关于“定罪量刑”的核心领域,可以说,类似“从旧兼从轻原则涵盖所有的刑法规定”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涵盖所有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的观点,既不存在法理支持,也不具备现实成文法基础。

因追诉期限本质上是程序性问题,其限制的是的是国家公权力对追诉权的放弃,而不是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放弃。因此从旧兼从轻原则并不当然适用于追诉期限问题的规定。

其实,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已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该规定对“追诉”和“追究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区分:是否应当追诉依据的是1997年刑法,而追究具体刑事责任依据1979年刑法。作出这种明确区分的原因在于,定罪量刑属于实体法范畴,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及其所保护的信赖利益,但是程序法溯及既往不会产生这种后果。程序法的变革往往与一个国家的法治进步密切关联,适用最新的程序法更能契合当下的法律意旨和进步价值。

本文认为,就追诉时效适用何种刑法溯及力原则,应适用相对较少人关注的第三种原则,即从新兼顾从旧原则,该原则对追诉期限问题的判断更符合追诉期限追求实质正义与司法效率平衡的要求。这里的“从新”意为:1997年刑法施行后,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确定的追诉期限跨越到了1997年刑法施行时间点后的,那么对于该犯罪行为追诉期限的认定和处理,就应适用1997年刑法规定。前文提及的《意见》和《复函》实际上就是该原则的体现,亦符合程序法应契合最新程序观念的宗旨。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和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在制度目的上有相似性,即都是为了保持实质正义与司法效率之间最大限度的平衡。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生效后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也是采取了从新兼顾从旧的原则。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由于新旧法变化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时效问题的实践,充分显示了该原则的合理性和生命力。

对于本案而言,其追诉期限依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已延伸至1997年刑法的管辖“领地”,对时效的认定和处理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新规定,即其行为符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的情形的,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案无需报最高检核准,应依据现行刑法相关规定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