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12/22 17:10:47

image.png

▼第二届金陵律师论坛论文评选三等奖作品▼
前  言

关于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可细分为“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和“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三种具体情形。《九民纪要》出台前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上述问题基本持“支持追偿”的观点,但《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对“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互相追偿”问题首先进行了颠覆性的规定,而后出台的《民法典》对此又并未予以明确,由此导致该问题成为理论及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笔者通过分析认为,《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出台后,应认为不支持上述三种情形下担保人相互之间进行追偿。

关键词:担保人追偿 | 共同连带保证 | 共同连带物保 | 混合担保

一、引言

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物权法》以及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均有不同的规定。从而导致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及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引发巨大争议,而2020年公布的《民法典》关于该问题的相关条文也并未对此给出确定的结论。可以预见的是,《民法典》生效后,就该问题产生的争议仍将继续存在,本文试就该问题及其争议观点进行分析。

二、问题的提出

关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根据担保种类的不同可以细分为“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以及“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三个问题。结合每个问题下法律条文的沿革,可以得出本文所研究的相关问题如下:

(一)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就该问题,早在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主席令[1986]第37号)第八十九条即已有规定,但仅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99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主席令[1995]第50号,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将追偿对象扩大到其他连带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该规定一方面增加了追偿顺序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规定了追偿份额的确定方式;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再次确认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从上述一系列规定的沿革过程可知,《民法典》出台前,就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相关法律一直采取的是支持追偿的态度。《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仅提及可向债务人追偿,则是否仍然如之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样,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或者《民法典》未规定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本身即代表了不支持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的态度?另,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能否推导出同样享有作为“从权利”的保证担保权利,进而解释为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

(二)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就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现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唯一涉及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除此之外,《担保法》、《物权法》、《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均未涉及该问题。究其原因,可能与物保本身特点有关,实践中由多个抵押人分别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的情形相对较少,由此产生的争议相对而言也较少,但相关争议情形也有可能产生。那么,在《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均未涉及的情况下,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是否仍然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认定?

(三)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则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对此,《九民纪要》第56条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该规定否定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该问题也作了规定,但其规定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相同,仅规定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而并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那么,对于《民法典》上述规定的理解,是否应当参照《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解释方法认为担保人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还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关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认为可以对其他担保人追偿?

三、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的司法实践

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相关的案例较多,根据上文分析的三种情形分别进行案例检索,可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一)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以“追偿权纠纷”、“保证”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共有40余万检索结果。其中,最高院公报案例4件,涉及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案例2件,均支持了部分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特别是“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该案中一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选择部分保证人追偿的,视为免除其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且承担责任的保证人未超出其设立担保时自愿担保的范围,故无权向其余保证人追偿。按照该观点,则《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丧失意义。对此,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选择部分保证人追偿的,不免除其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从而支持了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该观点代表了《九民纪要》出台前的主流裁判观点。

《九民纪要》出台后,以目前搜索到的案例裁判观点来看,多数仍然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即支持共同连带保证人的相互追偿。例如,在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2252号案件中,邯郸中院认为,《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的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不适用于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形,故对于当事人要求参照适用《九民纪要》的观点未予采纳。但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2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第一,从理论上讲,各反担保人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华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其他担保方追偿缺乏合同依据及理论基础;第二,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如允许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可相互追偿,可能导致多个相互追偿的诉讼程序发生;第三,若有多个追偿权案件发生,在存在多个担保方,特别是在保证与担保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在确定追偿份额上缺乏可操作性;第四,基于公平原则考虑。若允许各担保方在没有约定相互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追偿,则降低了担保人在设立担保方可以预见的风险。”又如,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川08民终195号案件中认为,“《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了担保人之间不能互相追偿,因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实现,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作为从债务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再向其他担保人求偿缺乏法律和逻辑依据。”

(二)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与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相关的案例较少,现有检索到的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相关的案例中,人民法院基本均支持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678号中,昌吉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赋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权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该案裁判时间为2015年,暂未检索到2019年《九民纪要》出台后的相关案例,故无从判断《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对该问题的影响。

(三)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九民纪要》出台前,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多数法院援引《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支持追偿,典型观点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7766号案件中,余杭法院认为,“第一,从法律功能看,《物权法》主要规范基于物上权利所发生的物的担保的行为,人的保证不在其调整范围之内,因此《物权法》……并非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混合担保的担保人互有追偿权条款的否定。第二,从公平原则看,无论是保证人还是物的担保人清偿债务,都会使其他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如禁止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分担清偿则会显失公平。第三,从恶意危险防范来看,……如果禁止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则会鼓励债权人与某一担保人串通、恶意选择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其应负担保责任的滥用选择权情形发生,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部分法院基于“与《物权法》规定相冲突”、“新法优于旧法”等观点不予支持追偿。

《九民纪要》出台后该问题的观点较为统一,以“混合担保”、“追偿”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中检索得出800余案例,其中2020年裁判案例约200个,基本均援引第56条的说理对案件进行裁判。例如,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724号案件中,辽阳中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没有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权利。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各种情形下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研究

从现有文献资料并结合相关司法案例可知,就三种情形下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从理论到实践均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九民纪要》第56条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不得相互追偿”的规定出台,以及《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对上述问题未能给出更为明确的结论,由此导致就“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的争议不但未能消弭,相反愈演愈烈。笔者将在整理汇总相关观点的基础上,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支持追偿者的理由主要有:1、《民法典》第七百条只规定了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不得向其他连带保证担保人追偿;《九民纪要》第56条仅规定了混合担保的情形,不能当然扩大适用至共同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形;2、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沿革来看,应当允许承担担保责任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其他连带保证担保人追偿;3、《民法典》第七百条同时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保证担保作为债权的“从权利”,理应一并由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继受享有;4、从公平原则考虑,如果不支持追偿,将导致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债权人的选择,对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公;5、从防范恶意串通角度考虑,如果不支持追偿,可能产生债权人与部分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保证人利益的道德风险;6、如不支持追偿,则保证人在提供连带保证时需做好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无人分担的准备,客观上不利于保证制度作用的发挥。

不支持追偿者的理由主要有:1、支持追偿缺乏法理基础,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唯一可能的解释是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从承担责任保证人的清偿行为中实际获益,但该获益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2、违反诉讼经济原则,如允许追偿将导致后续多个追偿诉讼程序的发生,包括各被追偿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另行向债务人追偿;3、将产生一系列延伸法律问题,例如向债务人追偿是否作为前置程序?等等;4、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提供保证担保时,应当预见到其将承担责任的范围,如允许追偿,不利于保证人充分认识保证的风险;5、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消灭,作为从债务的担保关系也已消灭;6、参照《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的理解,应当认为《民法典》未规定可向其他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即表明不支持追偿的态度。

上述正反观点均有其合理性,故本文讨论的重点不在相关观点背后的理论基础,而在于《民法典》出台后可能得到采纳的司法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讨论《民法典》出台后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首先应当考虑《民法典》出台的背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因此,对《民法典》条文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原《担保法》、《物权法》等的规定。其次,必须考虑到的实际情况是,在《民法典》第七百条客观上未对能否向其他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必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细化和明确。因此,必须充分重视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规定,因为最高院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可能具有延续性。《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混合担保中,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该规定包含了以下几种情形:1、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物保人不得向保证人追偿;2、承担了担保责任的物保人不得向物保人追偿;3、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物保人追偿;4、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保证人追偿。对于两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说,是否存在其他物保从而构成混合担保实际并无影响,但根据《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规定,即使是保证人之间也不得相互追偿。这一细节表明,最高院《九民纪要》的规定表面上规定的只是混合担保的情形,实际上对于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追偿问题也已有所涉及。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最高院司法解释观点连续性考虑,应当将《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解释为不支持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相互追偿更符合司法实践。

(二)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前文已述,《民法典》及《九民纪要》对于该问题均未涉及,且《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同时失效,与之对应的司法解释也必然失效。故失效后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已不能为该问题提供答案。笔者认为,考虑该问题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行,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应当参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相互追偿问题一并探讨,理由是连带物保担保人之间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并不存在法益保护优先等方面的考虑。因此,如连带责任保证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则连带物保担保人相互之间也不应允许相互追偿,否则将导致法律逻辑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体系解释的角度考虑,应当同样认为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不得相互追偿。

(三)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问题

基于上文同样的分析,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虽然同样只规定了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未规定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但不能据此即得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考虑到司法解释观点的延续性,同样应当参照《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观点,对其作否定性理解。至于《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不能当然扩大解释为享有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担保从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混合担保情形下,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五、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及第七百条规定未明确涉及担保人相互追偿问题,为后续司法解释的制定留下了空间。从制度价值而言,无论是支持追偿还是不支持追偿,只要能够给当事人实施法律行为以明确的指引、为处理相关纠纷提供裁判依据即可,二者均有其合理依据、并无优劣之分。基于对《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对担保人相互追偿作否定性结论,无论是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人的相互追偿,还是共同连带物保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或是混合担保中担保人的相互追偿。


image.p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