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妇女就业创业、职业发展政策措施,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并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政府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就业困难、生活困难的妇女。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的录(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含有限制妇女就业内容的招聘启事。
用人单位制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规章制度,不得含有歧视妇女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聘)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以及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事项,并不得含有限制女职工婚育或者其他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障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工会可以组织、代表有关劳动者与相关用人单位、平台企业或者企业代表组织,就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开展集体协商。
平台企业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订单完成时长、抽成报酬、工作时间、奖惩等涉及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和女性劳动者意见建议,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所从事职业的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劳动保障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防止职业危害,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作业。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为女职工安排妇科疾病、乳腺疾病检查以及妇女特殊需要的其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孕期女职工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申请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安排。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调整岗位、加大劳动强度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孕妇休息室、哺乳室,配备必要的母婴服务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采取居家远程办公、弹性工作时间等方式,合理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工作。
第三十八条 因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治疗需要休息的女职工,有习惯性流产史、先兆流产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怀孕女职工,怀孕不满三个月需要保胎休息或者怀孕七个月以上且上班确有困难的女职工,凭相应医疗机构证明提出请假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女职工休息期间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约定计发;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推动建设生育友好型社会。
本省完善生育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参保妇女生育待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为生活困难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本单位职工提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托育服务。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生育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为困难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提供生活帮扶、就业创业支持等关爱服务。
徐旭东律师此次参与《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修订,是亿诚律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助力法治建设的生动实践。未来,亿诚将继续依托专业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实务经验,积极参与地方立法进程,为推动社会公平正义和法治进步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