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方式的规定。从二审稿删除现行法第二款是因为删去了无记名债券。
公司债券具有两种转让方式,一是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转让,在转让时,应当在该债券上写明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写明了受让人姓名或者名称的转让才是有效的转让。转让后,债券持有人就发生了变化,需要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二是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那就依据法律法规,比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应采取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规定。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券。其与普通的公司债券的区别是:普通公司债券在约定的债券期限届满时,发行公司必须兑现债券,向债权人还本付息,解除债务关系。而对于可转换债券,债券持有人可以选择行使转换权,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将该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份;也可以选择不行使转换权,和普通债券一样,在约定的债券期限届满时要求公司还本付息。
变动部分除了债权存根簿变为债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大会变成股东会,这些之前已解释,此处不再赘述。
而本条最大的变动在于新增“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原《公司法》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主体限于上市公司,本次修订将其扩展到所有股份有限公司,更符合国际上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普遍立法。
授权主体的变更,即“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需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原则上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但公司章程或股东会也可授权给董事会决议,这也顺应了新《公司法》强化董事会职权的趋势,与本法第59条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的职权配置相呼应。
本条规定,由于我国证券发行实施注册制,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债券时,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字样。同时,要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如实记载发行的可转换债券的数额。
本条是关于债券持有人对可转换债券享有选择权的规定。
可转换债券的持有人在债券期限届满时,可以要求公司换发股票,也可以要求公司对该债券还本付息,债券持有人在是否转换为股票的问题上具有选择权。
注意,新法有了一定变动,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款。之前法条已经写明,赋予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权利,本条新增的但书条款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转换债券的具体转换规则应受到的《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留出了规范空间,我们看其他法律法规后续立法。
本条是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确立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组织法逻辑上体现了两重价值:一是促进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实现债券持有人团体的内部治理价值;二是间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在特定情形下通过集体方式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同时对发行公司的股东及管理层形成有效的监督。
从三审稿才开始新增,本条吸收了《证券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关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和内容,规定公司公开发行债券,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
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所作出的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具有法律效力,除非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
另外,为何删除三审稿的第二款,原因是,新《公司法》并未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程序性规则,而是要求发行公司在债券募集办法中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即赋予发行公司相关义务的同时,将相关程序性规则交由各方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