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权代持”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权代持”的实质是“委托投资”
股权代持下,公司资本虽然来源于实际出资人,但是“不论采用何种公司资本制度,各国立法例都未在股东出资和股东身份之间搭建直接因果关系;实际出资仅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非其取得股东身份的条件,从逻辑上是先有股东身份后有出资义务。”[1]所以,实际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无关,实际出资人不因出资而取得股权。
股权代持协议虽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股权归属系由法定要件决定,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任意约定。名义出资人是公司在册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享有投资权益。故在司法实务中,“股权代持”往往被认定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
(一)规避法律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股权转让条件等有着明确限制。例如:《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以保证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为规避前述限制,“股权代持”不失为是一个好选择。
(二)便于交易
被代持股权的交易通常在“隐名股东”之间进行,无需进行繁琐的工商变更登记,各方仅需签订转让协议,交易非常便捷,具有较好的私密性,且一定程度上有着“避税”的灰色地带。所以“股权代持”的投资方式受到相当数量投资人的热捧。
(一)“股权代持”僵局的形成
“股权代持”因其隐秘性,容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即实际出资人既无法“显名”成为公司股东,亦无法畅通处置不在自身名下的被代持股权,便形成“股权代持”僵局。
(二)“股权代持”僵局的形成原因
1、实际出资人缺乏公司其他股东支持无法“显名”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的前提是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明示同意。
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间称“《九民纪要》”)第28条进一步放宽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九民纪要》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的“明示同意”扩大到“默示同意”。但无论是“明示同意”还是“默示同意”,只要缺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支持,实际出资人便无法“显名”。
2、名义股东拒绝接受实际出资人的指令
股权代持的本质是委托投资,实际出资人通过名义股东参与公司决策及经营,实际出资人无法直接影响公司。但名义股东并非总是诚信的,一旦名义股东拒绝接受实际出资人的指令,或者拒绝向实际出资人披露公司决策、经营计划,那么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委托就失去了控制,名义股东完全能够撇开实际出资人,以自己的意志参与公司决策。而此时,实际出资人却又无法轻易解除对名义股东的委托,因为其他股东一直是以名义股东作为事业伙伴,其他股东不可能轻易接受陌生的实际出资人进入公司。
3、实际出资人无法妥善处置被代持的股权
被代持的股权在名义股东名下,即便实际出资人要处置被代持的股权,也是困难重重。一是受让人对标的股权的归属要进行详细地尽调,而这样的尽调往往会摧毁股权代持的私密性,甚至会暴露过多的商业秘密,这常常令实际出资人难以接受;二是受让人也存在无法“显名”的风险,受让人对交易的顾忌较多,所以此类交易对交易双方的信用要求较高,大多数情况只在熟人之间进行;三是在受让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建立新的代持关系也较为困难,名义股东往往会借机索要巨额手续费、代持费等,这将大大增加交易成本,甚至会导致交易机会的丧失。
(一)等待股改取回被代持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下,实际出资人“显名”艰难的主要障碍在于其他股东的排斥。而有限责任公司一旦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这一障碍便不复存在。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而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所以,股改后,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受让的形式”从名义股东处“取回”被代持的股份,即使名义股东拒不归还,实际出资人亦可通过诉讼来解决矛盾,而此时诉讼不再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
(二)让渡权利争取其他股东支持
根据现有规定,实际出资人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或是默认才能“显名”,则争取其他股东的支持显得尤为重要。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担忧在于:实际出资人显名后抛弃原名义股东的表决倾向,极端情况下会左右股东会的表决结果,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政策的稳定性。但是,如果实际出资人通过协议让渡表决权,或者与其他股东形成一致行动人,从而换取其他股东半数以上的支持,便能实现“显名”的目的。
(三)成立持股平台汇集被代持股权
公司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本,然而初创公司往往无法吸引机构投资者大规模注资,多人共同出资委托一人持股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样的实际出资人通常是财务投资人,其并不了解公司所处行业的情况,甚至不懂公司经营管理,只追求投资的保值增值。对于此类股权代持,可以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替代股权代持,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委派人员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控制有限合伙企业,多个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汇集起来形成有限合伙企业对公司的出资,实际出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这样,既满足了实际出资人获利的目的,又避免了实际出资人干涉公司的经营管理,实际出资人和其他股东均能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