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丨新公司法对比解析旧法和三次草案(二十)
阅读次数:237  发布时间:2024/8/7 17:3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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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修订内容。对此,我所王晶律师从专业角度对新公司法与旧法和三次草案进行了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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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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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以负面清单的方式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做出规定。先看修改部分,主要是第二项,明确了因犯罪被宣告判处缓刑的人员任职资格限制的期限,即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2年;以及关于个人执行能力部分,从现行法的模糊规定,明确为达到“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律后果。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第2款中删除了原《公司法》规定选举、委派、聘任的主体“公司”二字,选举、委派董事、监事的主体系股东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通常为董事会,所以现行法的主体资格用词不当。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系公司的受托人,应当满足管理层专业化的要求,因此本条第1款的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之一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监督公司的财产经营,如果是财产性犯罪的前科,在一定期限内不适合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如果曾有把其他公司经营到破产的前科,一定期间内也不适合做公司董监高;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此类对于公司的重大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缺乏法律与管理意识,一定时期内也不适合做董监高;


(5)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个人征信能力不佳会影响企业信誉。


第2款规定,违反法定任职资格而选举、委派董事之行为属于无效委任行为。第3款规定,如人员符合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员,则其已不具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重新选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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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守法义务的规定。


无论是现行法的侵占公司财产,还是一审稿的信义义务,都被规定在本章的其他法条做单独详细的规定了。


因为本条更多为一种倡导性的规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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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主要规定了禁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直接侵害公司财产权的各种行为形式,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


(1)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直接将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或者挪为己用。此外,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还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犯罪;


(2)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首先会造成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争议,而且这些钱无法被监督。还可能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债务导致公司资金被司法查封、冻结等;


(3)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4)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5)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6)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损害公司财产权、违反忠实义务行为的认定提供了规范基础上的空间。


本条第1项和第3项来自现行法第147条第2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