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新公司法对比解析现行法和三次草案(九)
阅读次数:69  发布时间:2024/4/10 17: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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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修订内容。对此,我所王晶律师从专业角度对新公司法与现行法和三次草案进行了对比分析。


第六十五条


本条是关于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设立公司的投资者,通过股东会会议表达自己的意见,各股东的表决权取决于各自的出资,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非公司章程作出不同的规定。关键就是后半句,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比如A和B两人出资成立甲公司,A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80%,可约定A拥有20%的表决权;B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可约定B拥有80%的表决权。也就是表决权与出资比例不一致,从而更方便进行对公司控制权的设计。


除此之外,还有利润分配等等,都可以不依据出资比例来分配,可以意定。除了表决权,还能对表决方式做设计,比如对“弃权”、“中途退席”的认定等。


《九民纪要》第7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换言之,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章程未约定时,应按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表决权,而非按实缴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本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可以自己约定。公司法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只规定了表决权的下限,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方式的规定可以高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下限标准,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范均可归于公司的自治权范畴。


公司章程规定类似“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条款,虽然可能导致决策机制失灵继而使公司管理陷入僵局,但因旨在防止公司利用资本多数决、修改公司章程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的出现,仍属于公司的自治权限。


关于表决权的基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比例应当以全部表决权为基数(“全体多数”),还是以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表决权为基数(“出席多数”),亦或以参与表决的表决权为基数(“表决多数”)?通常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比例应当以全部表决权为基数,也就是说,不管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计算基数的总数是全部股东,即“全体多数”,且从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及“封闭性”出发,将表决权理解为“全体多数”更加公平。


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相对有限,较之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席多数”作为表决权的基础,“全体多数”的现实可操作性更强。


此外,如果小股东要联合制约大股东,可以在章程中增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事项;对某些特殊的投资者,可以规定按人数比例表决或对某些事项的一票否决权,这些都是法律赋予章程自主规定的。


考虑到现在公司股东往往比较分散,包括有常年在外地甚至国外的,如果按常规的所有股东聚集到一起面对面开股东会,会存在诸多的不便,股东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如远程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方式及程序。


本条第2款属于新增加的规定,股东会决议需要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非在草案二审稿时所采用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表述,这会与《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的理解产生冲突。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但《公司法》系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公司法》 的规定,该“以上”不应当包括本数。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表决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司法》不禁止股东各持有1/2的股权,1/2本身并不能代表多数,无法单独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为明晰起见,采用了过半数也就是要求表决权大于一半才能形成有效决议。


本条第3款对特定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的表决程序作了规定,公司章程不得对法定事项的表决程序要求作相反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条是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先说明一下立法变迁,公司法对于公司组织机构职权的规范方式存在着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的两种模式。列举主义将机构的职权逐项罗列,如本条所列董事会的法定职权;概括主义则只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职权作原则性或抽象性规定。


1993年《公司法》施行以来,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职权一直采用列举主义,但在新《公司法》立法的过程中,立法机关规范董事会职权的方式发生了两次变化:原《公司法》采用列举主义,一审稿改为概括主义,从二审稿开始又回归列举主义。


重点说一下一审稿的考虑。即除股东会职权外的所有事项都由董事会负责,是新《公司法》立法中极具突破性的创新,其最主要的理由应是,既然股东会职权之外其他职权都归董事会,就没有必要再加列举。同时,法律条款难以周延,不能涵盖所有可能的事项,本来也无法全面列举。


反对意见如下:公司法规范的示范功能与公司自治的效率、自治规则的优化,如果没有一个董事会职权的范本或模式,缺少法律的统一引领,那么董事会的每一项职权都需要进行单独的磋商谈判,激烈的利益冲突和尖锐的意见对立将可能会形成公司设立的障碍并导致公司设立的失败。


公司法条款应当是公司参与各方在协商成本足够低的情况下,必然会采纳的制度安排。公司法作为示范性的法律文本,通常也最为科学和理性,其专业化程度和水准远胜于一般公司章程,其提供的分权规范是古今中外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经验的高度凝练和总结,反映了公司治理运行的客观规律,尤其是反映了公司治理效率化和权力配置最优化的追求。


学习本条需要注意,本条列举了董事会具有的管理权限,除可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之外,还可以行使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通过公司章程形式区分法定职权和公司章程制定职权,突出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除了强制性的法定职权外,章程可以设计新的职权,主要看当事人的立场。比如公司给他人提供担保对外投资的限额、向他人举债数额,把股东会的这个职权进行拆解;比如对董事、监事的报酬范围进行约定,在范围内由高管全权决定,股东无条件予以配合、授权时对年度财务预决算范围由高管决定,股东无条件配合、发行公司债券方案可能授权时约定发行公司债券的不符合股东的意愿规模、利率等范围,在范围内的债券发行由高管决定,股东无条件配合等。


第六十八条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人员组成的规定,以及规定了职工代表及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的具体产生办法。董事会的成员应当至少3人,新《公司法》取消了董事人数的上限要求,以前有不能超过13人董事会人数上限的限制,本来在比较法里也没什么先例。


董事会人数区间的强制性规范,是一个带有深刻计划经济思维及制度理念的安排,不仅不合时宜于市场经济体制,而且从规范法学的立场视之,由于其难以具有一项强制性规范的基本禀赋,会带给公司自治、司法救济与行政执法无穷的法律规范适用之困惑。


看一下比较法,域外公司法规制董事会人数的模式分为三类:一是仅设定下限;二是完全不设限制;三是既设定上限,也设定下限。其中第一种处于主流地位。如美国《统一示范公司法》曾设定董事会人数下限为3人,1969年版本删除之。现行版本第8.03条规定董事会须由1名或多名董事组成,但是大部分州是不设置下限。


但是,国家立法明确设定上限的模式非常罕见。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仅法国一例,《法国商法典》规定公众董事会人数上限为18人,新合并董事会人数最高24人,三年后必须减为18人。这被认为体现了法国政府干预经济的一贯传统。


仅设定下限是世界主流的规制模式。职工是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需得强化公司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于职工人数为300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职工代表。例外情况是,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除外,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新《公司法》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的原因在于,“现行公司法在职工董事的设置方面,只对国有独资和国有全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要求”。不过,上市公司中,不少公司的真实意图是将职工董事作为一种保住现有董事高管既得利益的反收购措施,即在董事会增加自身能控制的“听话”人,限制新晋大股东在股东大会投票时所能更换的董事人数,从而妨碍公司控制权收购市场的治理功能的发挥。


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参与公司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修订草案扩大设置职工董事的公司范围,并不再按公司所有制类型对职工董事的设置提出要求。考虑到修订草案已规定规模较小的公司不设董事会,并综合考虑中型企业划分标准等因素,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其他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职工人数不满300人的公司,其可以既不设职工董事,又不设职工监事。但是,一审稿提出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那就是新公司法以及证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如此之高,那职工董事是否有能力承担如此高的赔偿责任?比如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无论是公司少数高层刻意造假,还是浩繁披露的信息中出现讹误,职工代表董事囿于知识能力、职务地位,事前都很难提前防范,事后却要连带担责。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公司应该设立职工董事而没有设立,或者公司的职工董事不具有职工董事的资格,或者职工董事的推举违反法定的程序,这样的职工董事对董事会决议的内外效力有何影响(对外,法律规定有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又应该如何处罚公司?关于第2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注意”可以“二字,以及章程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