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新公司法对比解析现行法和三次草案(四)
阅读次数:116  发布时间:2024/3/5 17: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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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修订内容。对此,我所王晶律师从专业角度对新公司法与现行法和三次草案进行了对比分析。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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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公司要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为本条意思,红字部分为正确的废话,为了行文精简,故删除。其实公司法登记部分,理解难度不大,基本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内容。但是公司法的登记部分涉及到公法内容,而且立法时受到市监部的看护,因此其相关内容也会体现在公司法上。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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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面意思,一审稿就做了修改,延续到新法,只是改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要件,笔者认为是盖章也可。当然现在市监局核查方式非常多,比如人脸识别等,所以立法者删去估计是留给各地技术进步的考虑。


第2、3款为新增部分,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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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面意思,根据公司性质来登记设立。修改只是措辞的精炼。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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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面意思,第1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保持一致。值得分析的是,原本一审稿要求披露章程,这是学者争取来的进步。章程可以公示了。以后律师办案不需要查内档了,章程会涉及到太多机构运行规则,可以查询后,会减少非常多的交易成本,当然也会对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提高了要求。这也是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的。章程披露则大有裨益,如若将章程予以公示,就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可能(尤其是实践中频繁发生的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案例)。章程的披露必然会要求相对方交易过程中应当审查对方公司章程的内容,阻却善意第三人的存在。同时公司自身不必担心自身利益遭受损害以及善意不能抗辩的被动举证境地。


同时通过章程公司也就避免了股东、董监高违背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可能,避免了不必要的后期内部追责以及内部人合性矛盾的发生。


但是,二审稿开始又删了。一开始看到是考虑到商业秘密,其次是刘斌老师的讲座认为,写进来之后进一步引发的问题就是:公示算什么性质呢?是登记吗?是备案吗?还是类似于动产担保那个声明公示系统?声明登记系统因为不同的入口,不同的基础,决定了这个公示的效力是不一样,如果说是登记的话,那相对人都可以去工商的企业信息公司系统上去查;现在我们采用的是备案的处理方式,具备公示的效力吗?目前多数人还没养成交易时查询章程习惯 (存疑)。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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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内容。与时俱进,新增电子营业执照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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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一审稿就做了变更,新法继受。明确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新增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文件材料及程序要求。


新增条款。第一款、第三款与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发生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值得一提的是,为什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登记申请书必须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主要是为了解决实务中,公司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是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纠纷,当然这里省略了,去办理这类变更,除了变更事项本身,还要提交公司符合章程或法律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文件,如股东会决议、公司为新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身份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自身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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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袭二审稿的意见,之所以要对一审稿做出变更,一审稿将制作清算报告放在第二章公司登记,意图在登记章节将所有登记类型放在一起,但是,单纯的将现行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188条直接挪过来不妥,于是二审重新起草条文,不把第188条直接挪过来,而是通过新的表述来表明公司注销登记这一类型。


而且公司终止并不必然以清算为前置程序,例如合并、分立、简易注销等都无需清算。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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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色部分移到了第十三条,体例上的安排。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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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稿就新加了此条。

2014年刑法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随着五年必须完成出资的要求,有可能此条又要恢复。

学习本条还要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审稿做了一定修改,一直延续至今。删除了一审稿中,“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属实的”的前置程序要件。首先是觉得这些程序性规定无必要,其次过于琐碎完全可以放置于公司登记部门相关办事指南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赋予了公司登记机关一些主动权。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关于采用欺诈手段进行公司登记,如果公司名义上进行了登记,表面上看公司设立了,但实际上不符合设立法人这一行为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又无法补救的,则该公司设立无效,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而无需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因此这是二审稿修改的进步之处。

但是本条应当结合第246条一起学习,该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今改正,并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

因此,结合这两条看出,如果虚假登记,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即采取补救措施,如果无法补救的,则会产生撤销登记的后果。

但是,公司登记一旦撤销,将产生溯及效力,应当认为该登记自始不存在,该公司设立无效。实践中,有可能在公司已经营运、对外产生了债权债务之后才被发现存在严重设立瑕疵而撤销登记,因此,除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之外,公司法更需要明确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公司登记被撤销后,首先应当组织清算,如果清算财产能够清偿全部债务,则剩余财产由投资人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如果清算后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则投资人不能享受有限责任庇护,应当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最高院法官也建议,本条之后应当加上以下规定“公司登记被撤销后,经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由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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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为新增条款。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方便交易相对方的审查。这也是符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第654号】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条: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新法在一二三审稿上增加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股权,完善了本条款。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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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条就看出来各地市监局享有高度自治,所以在不同地区调档或办事仍需按当地要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