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就是第21条提到的人格混同的专章,基本与一审稿保持一致,增加了横向人格混同,以及因为一人有限公司不再专章规定,所以将与之有关的规定放在各处。
其中新增的第2款,即为横向人格混同,主要是吸收了《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得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分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结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定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们经常说的法人人格混同指的是纵向否认,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针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责任分配。我看到有学者的意见表示,这种修改没有必要,因为实务里容易简化为一人公司就是一个人,而忽略了实质一人公司,比如一个公司虽有两个股东,但是他们是夫妻。关于这类公司一些判决就认为一人公司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股东人数就是一这样的形式,而不能随意突破。“新法继受了这一形式主义观点,笔者认为不如用“一人公司”妥当,不然“只有一个”很容易让法院解读为数字上的只有一个股东。关于公司股东均为夫妻、家庭成员等,是否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中上海一中院的某些案件给了意见,该类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人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此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利益高度相关股东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并充分举证的,可以排除系一人公司;利益高度相关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法充分举证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调取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审计。具体而言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总体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三,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提供的财务资料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如果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利益高度相关股东系逃避一人公司责任而设置为多人公司股权架构的,法院可直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进行举证,需要注意:并不是有审计报告就万事大吉,还必须提醒客户,审计报告必须能够说明公司与股东财务独立核算、收入分别列支,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这个工作必须是前置程序,也就是你不能东窗事发后,急急忙忙做审计报告。
诉讼过程中,为了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提交审计报告外补充提交其他补强证据,比如,提交与公司审计报告相互关联并证明的股东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原始凭证等。
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一审稿就出现,不过一审稿是放在有限公司。从二审稿开始,放在总则,意思是不分类型的公司都可以。不过从二审稿到新法,相对一审稿还有个变化,电子通信方式开会与表决是原则,章程另有规定是例外。而一审稿则是必须要章程约定。估计立法者是考虑到实务里,认真写章程,都是去市监局找个模板签字盖章为多数。为了怕此类问题成为开会的程序障碍,故作此调整。实务提醒就是,假定你是资方,最好不要做相反约定,便于你参会,而你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可以做相反约定,给资方造成一些参会障碍。不过根据笔者经验,还是不要约定为妙,开会很多时候能解决很多事,尤其对于法人这一拟制主体,开会就相当于意思表示形成过程。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情形,新法拆分成两条,现行法是规定在一条了。跟上条一样,一审稿还是有限公司,从二审稿开始到新法,都是放在总则部分,且无变动,体例上更科学了。
从一审稿就开始新增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内容,补足了现行法的法律漏洞,新法第3款在一审稿也增加了“未被通知的股东撤销权“应当是自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的60天,而客观上的除斥期间则是与民法典的短期除斥期间保持一致,为一年。不能给到五年是为了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本条还有一个进步之处,从一审稿开始就删掉了股东提起撤销权之诉,需要提供诉讼担保的规定。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是为了实现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股东恶意起诉,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不仅涉及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未规定其提起担保。但是这说不通啊,从法理上讲,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对公司造成的后果甚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既然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公司都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那么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更应该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而且从一审稿开始,就倾向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以及诉讼担保提供多少,司法意见也不一致,最后在一审稿开始就予以删除。
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还是一样的问题,对引起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和构成要件未作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