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新公司法对比解析现行法和三次草案(三)
阅读次数:264  发布时间:2024/2/29 17:4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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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是重要的修订内容。对此,我所王晶律师从专业角度对新公司法与现行法和三次草案进行了对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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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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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重大变更,只是把之前现行法以及一审稿的一条拆分成两条,二审稿才做的变化。而现行法的第3款移到23条,把人格混同问题放在一起处理。

回到本条,本条基本沿袭现行公司法第20条内容。因此这里只做简要分析,核心就是股东不能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其实这一条被很多学者所诟病,认为过于笼统,甚至变成“口袋罪”了。那么如何理解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实务中一般从以下两点予以考虑:第一,股东行使该权利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赋予其权利的目的,包括行使权利的程序不合法;第二,股东行使该权利使其自己或者关联方受益,给其他股东、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具言之,损害公司利益的人群主要是针对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而言。因为他们在公司内部成为实际上的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在享有经营管理之权的同时,必须由特定的义务加以约束。他们以公司为工具,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为自己谋利,典型的就是在公司决议过程中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或不经法定程序而强行出售公司资产、为了私利而进行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无法在法律范围内独立、理性地运营,而其目的却仅仅是为股东个人利益。

还有比较明显的就是挪用侵占公司资金、越权代表的行为只为了损害公司利益以及董监高违反信义义务等。其实人格混同也是损害公司利益的表现,只是新公司法出于体例上的考虑 (删了一人公司的专章,其法条被安排在各自位置)给其单独做了一条。

而这时候,股东的救济途径就是发起股东代表之诉。其实这部分内容在后面法条,这里简单提一下。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为股东,以公司形式来区分可分为两类:1.有限责任公司:任意股东,没有股权比例的限制。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之前有个问题,这里的股东是否包括类别股,比如优先股的股东,笔者认为是包括的。因为股东代表之诉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股东权益,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方式追究这些人的责任时,赋予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如果公司受损的利益能够得到弥补,无疑将增加公司的利润或者剩余财产,从而使股东的财产权利间接得到保护。

适格被告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人,自一审稿以来包括新法将被告的范围扩大至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作为第三人。关于管辖法院,股东代表公司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即股东代表公司起诉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当然要注意前置程序,根据现行法,在提起诉讼前,股东必须向公司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请求。当然有一些豁免的情形,《九民纪要》所述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包括以下情形:1.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者因公司陷入经营僵局当中,相应的公司机构或者有关人员已不在其位或不司其职,股东无从提起诉讼;公司不存在董事会、监事会及董事、监事均为被告的情况下,股东无法履行前置程序;2.股东准备起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置程序应先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但该董事与监事是受同一名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控制,监事不可能起诉董事。3.应当向其进行先诉请求的董事或者监事本身即为被告。4.董事会多数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身与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利害关系。5.虽然董事会成员或者执行董事本人与所诉称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但却可能受到与行为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控制而失去其独立性。

而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9条,新增第四款,将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此构建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原告同时具有股东和董、监双重身份时,机械的要求履行前置程序是否有必要,笔者查了案例,肯定说与否定说都有:否定说认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粤73民终2311号,考虑到赵某雯在车航者公司的股东身份之外,同时也是车航者公司的唯一监事,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赵某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为车航者公司请求利益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和股东代表诉讼的立法精神,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肯定说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沪民辖23号案件,股东代表之诉具有程序价值,诉讼具有顺位性,即除情况紧急外,股东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需要以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拒绝起诉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龚某芬既是第三人岩土公司股东,又是该公司监事,其未以公司监事身份用公司名义起诉,而以公司股东身份用个人名义起诉,有违上述公司法规定的顺位性要求,逻辑上也无法自洽,对此受诉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何为双重诉讼?举个例子,在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直接诉讼的应该是子公司本身;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则应该是母公司在内的所有子公司的股东,之所以这么规定是因为担心,子公司的利益被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侵犯,母公司被大股东操控着,不愿意提起诉讼,此时母公司的小股东即有权提起第二层次的股东代表诉讼,这里是“双重代表”,是指作为原告的母公司小股东,既是代表母公司利益,也代表子公司利益,实践里支持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只有一个案例,就是著名的“(2016)陕民终228号案”。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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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稿也是因为体例原因调整了词序,新法基本沿袭了二审稿的变化。


关于董监高的信义义务以及关联交易,后续有详细法条,我们等到了具体规则再展开细讲。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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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就是第21条提到的人格混同的专章,基本与一审稿保持一致,增加了横向人格混同,以及因为一人有限公司不再专章规定,所以将与之有关的规定放在各处。


其中新增的第2款,即为横向人格混同,主要是吸收了《九民纪要》第十一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横向否认指的是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得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分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结合案件事实相互否认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定相互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我们经常说的法人人格混同指的是纵向否认,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否认则是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对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针对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责任分配。我看到有学者的意见表示,这种修改没有必要,因为实务里容易简化为一人公司就是一个人,而忽略了实质一人公司,比如一个公司虽有两个股东,但是他们是夫妻。关于这类公司一些判决就认为一人公司的认定应当严格遵守股东人数就是一这样的形式,而不能随意突破。“新法继受了这一形式主义观点,笔者认为不如用“一人公司”妥当,不然“只有一个”很容易让法院解读为数字上的只有一个股东。关于公司股东均为夫妻、家庭成员等,是否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中上海一中院的某些案件给了意见,该类公司不宜直接推定为一人公司。本质上,此类公司属于多人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其实质是否为一人公司,不能简单以家庭成员身份关系、一方不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公司利润归人家庭共同财产为由认定其为一人公司。此类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构成法人人格否认”。


利益高度相关股东对公司股权架构设置作出合理解释并充分举证的,可以排除系一人公司;利益高度相关股东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或无法充分举证的,债权人可以申请调取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审计。具体而言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总体上,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债权人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第二,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三,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有证据证明公司及股东提供的财务资料缺失导致无法判断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的规定,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如果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利益高度相关股东系逃避一人公司责任而设置为多人公司股权架构的,法院可直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一人公司提供审计报告进行举证,需要注意:并不是有审计报告就万事大吉,还必须提醒客户,审计报告必须能够说明公司与股东财务独立核算、收入分别列支,能够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这个工作必须是前置程序,也就是你不能东窗事发后,急急忙忙做审计报告。


诉讼过程中,为了增强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提交审计报告外补充提交其他补强证据,比如,提交与公司审计报告相互关联并证明的股东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会计账簿、财务会计原始凭证等。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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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可以采用电子通信的方式召开,一审稿就出现,不过一审稿是放在有限公司。从二审稿开始,放在总则,意思是不分类型的公司都可以。

不过从二审稿到新法,相对一审稿还有个变化,电子通信方式开会与表决是原则,章程另有规定是例外。而一审稿则是必须要章程约定。

估计立法者是考虑到实务里,认真写章程,都是去市监局找个模板签字盖章为多数。为了怕此类问题成为开会的程序障碍,故作此调整。

实务提醒就是,假定你是资方,最好不要做相反约定,便于你参会,而你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可以做相反约定,给资方造成一些参会障碍。不过根据笔者经验,还是不要约定为妙,开会很多时候能解决很多事,尤其对于法人这一拟制主体,开会就相当于意思表示形成过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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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情形,新法拆分成两条,现行法是规定在一条了。跟上条一样,一审稿还是有限公司,从二审稿开始到新法,都是放在总则部分,且无变动,体例上更科学了。


从一审稿就开始新增的轻微瑕疵不影响决议,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内容,补足了现行法的法律漏洞,新法第3款在一审稿也增加了“未被通知的股东撤销权“应当是自他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的60天,而客观上的除斥期间则是与民法典的短期除斥期间保持一致,为一年。不能给到五年是为了公司治理的稳定性。


本条还有一个进步之处,从一审稿开始就删掉了股东提起撤销权之诉,需要提供诉讼担保的规定。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公司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是为了实现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股东恶意起诉,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不仅涉及原告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未规定其提起担保。但是这说不通啊,从法理上讲,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对公司造成的后果甚于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对公司造成的后果,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理,既然在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中公司都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那么在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更应该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而且从一审稿开始,就倾向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以及诉讼担保提供多少,司法意见也不一致,最后在一审稿开始就予以删除。


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还是一样的问题,对引起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和构成要件未作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