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得到优先清偿?
阅读次数:862  发布时间:2023/2/2 16: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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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周芃芃 

导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现行破产法)相关规定,职工债权应于破产财产分配的第一顺序优先清偿。职工集资款能否获得优先清偿,前提是债权性质的认定。

在现行破产法中,并未规定职工集资款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但是,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八条规定(以下简称“五十八条”):“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即1988年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这一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职工集资款性质认定争议原因之一。

本文认为,职工集资款在破产程序中不能得到优先清偿。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说明。

一、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职工集资款应当作为职工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并且已经明确了职工集资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施行,没有对职工集资款作出特别规定。该条中明确,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分配的职工债权仅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包括职工集资款。

此外,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法人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措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已经明确了职工集资款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有其特定的背景和语境,在新法和旧法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不再适用。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旧破产法)和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制定的。目前,旧破产法被废止,《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企业破产的规定也被删除。

更为重要的是,1988年施行的旧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也就是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并不适用该破产法,也就不再适用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另外要说明的是,旧破产法的出台大背景为上世纪80年代国有企业的改制和改革,破产的国有企业在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中,国有企业职工与国有企业的关系是非常特殊的。彼时国有企业的职工和企业之间具有强人身关系,职工也经常以工资收入支持企业经营。该条文将破产企业职工的权益置于绝对优先的位置,甚至先于破产企业所欠税款,领先于当年的社会观念。该法律的实施有其当时特殊的社会变革背景。

从法律适用上看,在新法与旧法相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新法,即职工集资款不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职工集资款并非职工的生存法益,不应当优先受偿。

从法益的保障顺位上看,《破产法》规定的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与职工相关的债权总类——“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均是为了保障职工的生存法益,生存法益优于其他法益,因而职工债权应当优先受偿。而职工集资款往往是职工对于企业的投资,并非职工的生存法益,不应当优先受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第七章第5条的规定,应当从严把握优先清偿的职工集资款范围,重点审查借款行为是否向不特定多数职工作出、职工借款是否源于劳动身份强迫、借款资金是否来源于职工工资性收入等方面。该条规定虽然看似肯定了职工集资款可以认可为职工债权,但实际上是与破产法所保护的法益相一致的。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企业要求职工集资的行为威胁到了职工的生存,此类集资款也可以认定为职工债权。但如果职工借款给公司是个别行为,也并非源于劳动身份强迫,或者借款资金来源是多元的,那么法院也不应当将这类职工集资款定性为职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