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公司解散、清算部分的修订
阅读次数:414  发布时间:2023/1/4 10: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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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芃芃

导语

2022年12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公司法二审稿予以公布,本文对比现行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公司法二审稿公司解散、清算部分重要修订,梳理如下:

一、新增“公司解散事由应予以公示”

《公司法修订草案》225条增加了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二、在出现公司解散事由后,对公司可继续存续的情形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

现行《公司法》第181条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情形下,公司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


《公司法二审稿》226条规定,公司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的情况下,必须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才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修改相应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均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清算义务人的变更为董事,并且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二审稿》228条中明确,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此条进一步明确了董事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行公司法下,通常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股东,股份公司清算义务人为董事和控股股东。


《公司法二审稿》第228条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部分内容,进一步强化了公司实际管理经营者的责任。但关于“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及“赔偿责任”的范围等规定仍然较为原则,待后续司法解释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四、新增“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申请清算人中仅有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公司法二审稿》第229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五、新增“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作为清算组通知债权人的公告形式

《公司法二审稿》第231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