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战疫』新冠肺炎感染者够不幸的了,为何有的还被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2/22 15:2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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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感染者 | 刑事责任 | 公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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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典型案例情景再现

案例一: 西宁市湟中县某村民苟某(确诊病例),长期在武汉务工,其于2020年1月17日返回西宁当晚便出现咳嗽、发热、乏力等症状,但其仍然拒不执行 “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多次外出探亲聚餐。同时,苟某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回西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2020年2月1日,青海警方通报,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案例二:2020年2月11日,南京警方在其官博通报一起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件。陈某自1月27日从云南昆明返回南京后,不但未如实向居住地社区报告外省行程史,还在咳嗽等症状加重后仍然多次与他人密切接触、出入公共场所,甚至在医院就诊期间故意隐瞒外省行程史。2月9日,陈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导致65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医学观察。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依法对陈某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

案例三: 2020年2月2日上午,浙江省湖州市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异地回湖的居家隔离观察人员进行巡查时,发现一居家隔离观察户王某有私自外出行为。随后,工作人员对其开展劝教工作,要求其遵守居家隔离的相关规定,但王某拒不配合。后南浔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值班民警到场协助,王某仍不配合并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执法,造成民警面部、颈部多处受伤。2月9日,南浔区检察院依法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王某提起公诉。南浔区法院当天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观察上述三个案例,有一个共同点:当事人均是因新型冠状病毒需接受医学治疗或需居家隔离的人员。在疫情疯狂肆虐全国的当下,因管控需要,被居家隔离,是一种不便;而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更是一种不幸。对这些已然处在不便与不幸中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是不近人情?是否是防控疫情所必须?

针对以上问题,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为依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简要分析传染病患者缘何构成刑事犯罪及其具体的刑事罪名。

二、案例分析

1.案例一中的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的罪名,是指通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其他与前述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足以危险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自1月17日苟某返回西宁当晚,其已出现疑似患病症状,在当时疫情已初见端倪,苟某应当知道自己存在已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但其不仅不及时向村里登记备案、居家隔离,反而编造虚假返程日期,刻意隐瞒患病症状且多次主动出入公共场所、与多人密切接触。苟某在明知自己有可能感染了新冠病毒的情况下,隐瞒病情、肆意出入公共场所,其行为很有可能导致传染病病原体大范围传播,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威胁,严重干扰破坏了疫情防控工作。根据《意见》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可以对苟某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2.案例二中的的陈某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刑法》第330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患者陈某在医院就诊期间,故意隐瞒了疫情相关旅居史,且由于其不配合防控措施的行为,直接导致65名密切接触者集中隔离,造成共同生活以外的多人被隔离进行医学观察,“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发生。结合《意见》相关规定,虽然新型冠状病毒被纳入乙类传染病,但在卫生防疫机构已对其采取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的情况下,违反相关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仍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3.案例三中的王某构成妨害公务罪。《意见》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王某不仅未按照要求居家隔离,在相关工作人员劝说的情况下仍然不配合,以暴力相向,其行为侵犯的是依法正在履行防控突发传染病疫情措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相关人员。且王某在明知对方为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公职人员的情况下,但仍然以暴力方式不配合工作,妨碍民警执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开展。综上,王某的行为满足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2020年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重要讲话中指出,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作为普通民众,依法遵守各项法律法规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而病患配合国家的各项防控措施,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他人负责。在这个非常时期,当无数医务工作者、党员干部、志愿者勇敢逆行、为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冲锋陷阵时,倘若还有人恣意放纵,不服从必要的管制措施,扰乱疫情防控秩序,那么即便是不幸的病患也应当接受相应的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