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探讨
发布时间:2020/10/12 16:5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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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提要

在新媒体技术日益兴起的背景下,体育赛事直播的商业价值不断激增。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可版权性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质疑,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着电影作品的本质,满足独创性和有形媒介固定的要求,应当作为类电影作品予以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 | 独创性 | 类电影作品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界定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指通过一定的数据传输方式,以体育赛事的实况为创作素材,辅以剪辑、加工等视频处理手段,最终呈现给终端观众的图像表达。

体育赛事因其具有高度的随机性、不确定性和不可重复性,所以不属于版权保护的作品范畴,对此,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达成了“体育竞技无版权”的共识。但是,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应当与体育赛事相区别,该画面是制作人员通过剪辑、编排、加工等手段形成的,除了如实记录比赛画面的同时,制作人员还会通过特写、慢动作、回放等方式给予观众特定的情绪渲染和视觉冲击。因此,在移动网络、移动电视、IPTV、OTT有线传输和CTT传输等新媒体技术异军突起的背景下,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价值正在日益凸显,该类画面也亟待获取版权保护。

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争议

(一)直播画面独创性的质疑

因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对比赛本身的客观记录,基于直播行为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要求,直播画面越真实,留给作者的创作空间就越小,所以,即使是经过一定后期处理的画面也很难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当前,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具有可版权性争议最大的问题就集中在其无法达到类电影作品要求的独创性高度。

对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满足独创性要求。其一,著作权法考量的仅是作品独创性的有无问题,而非高低问题。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应当与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有所区别,独创性并不基于与现有作品比较有着实质性的特点而产生,从“额头滴汗”原则出发,独创性更侧重于对作品原创属性的考量,而非对智力输入程度和现实区分程度的绝对衡量。其二,创作空间的狭小并不否认作品独创性的存在。譬如各式各样的计算机字体虽然体现的都是相同的字符,但是不同的表达(诸如:秀英体、静雅体等)均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其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体现了编导等工作人员的独特安排。在赛事直播过程中,越来越多的戏剧化和影视化手法以及AR、VR技术被加以运用,编导等工作人员在大量不同摄制角度产生的画面的基础上,人为的取舍、剪切和编排,体现了创作者的独特个性和情感。其四,如果对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要求过高,将不利于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体育直播市场的价值近年来备受关注,诸如腾讯斥资15亿美元购买NBA赛事5年转播权、体奥动力斥资80亿人民币购得中超足球联赛全球媒体版权等,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无法寻求著作权法救济,各种未经许可的点播、转播和盗链盗播等侵权行为将更为猖獗,这将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冲击。

因此,创作程度的高低完全无法否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其理应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二)直播画面未在有形媒介上固定的障碍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基于实时性的要求,无法及时在磁带、胶片等有形介质上固定。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11项之规定,所谓的电影作品和类电影作品必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所以,常有法院基于该条规定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排除在类电影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外。

对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已经在一定介质中加以固定。首先,作品在有形介质中固定并不是获得保护的前提。譬如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口述作品和即兴作品,在作品产生的瞬间均没有以某种形式在相关介质上固定。其次,作品在有形媒介上固定只具有证据价值,不影响权利的产生。著名学者郑成思认为:“要求电影作品事先固定在物质形式上,本来目的是版权纠纷产生时便于举证。”最后,随着新媒体技术的演进和发展,对有形媒介固定应当作开放性解释。固定介质不应当还局限于传统有形介质,应当扩大到无形介质,观众看到的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并不是赛事实况的转播,而是直播装置内缓存图像的再现,此类“脱机存储”“在线存储”“链接存储”“云存储”的方式都应当被理解为在一定介质中完成了固定。

三、我国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版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9月27日,备受关注的“国内体育赛事画面著作权第一案”尘埃落定。北京高院对新浪公司与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认定涉案中超赛事节目构成类电影作品。

北京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有两大争议焦点:一是涉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二是天盈九州公司、乐视公司的行为在上述前提下如何定性及其法律责任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对于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应当以独创性之有无作为认定标准。涉案节目是极具观赏性的对抗性足球赛事,为适应直播、转播的要求,该类节目的制作充分运用了多种创作手法和技术手段。涉案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指出,被诉直播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属于广播权调整的范围,应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兜底”权利条款,因此被诉直播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对涉案赛事节目享有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四、总结

随着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加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版权保护有着现实的紧迫性与重要性,将直播画面作为类电影作品加以保护,这既不存在独创性判断和有形媒介固定的理论障碍,同时也被我国司法实践确认。但是,在当前借用“兜底”条款对直播画面权利进行保护的现状下,为更好的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提供保护和救济,我国应进一步扩大有关广播权的解释,以应对日后更为严峻紧迫的非交互式实时转播侵权行为,从而促进我国体育赛事直播产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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