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诚律师 | 一人有限公司如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阅读次数:3391  发布时间:2021/12/22 16:00:11

文/王晶

一、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公司如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一)法理分析


独立法人格及独立财产是指必须从形式到实质均与其投资股东彻底分离者始属之。若公司股东只是形式上造成公司具有独立财产,及独立法人格之假象,而实际上是为利用公司仅负有限责任之特权,进而遂行其诈害公司债权人,或借该公司名义作为逃避义务之工具时,则此时该公司之法人格已无承认之必要。因此,在若干国家为制裁此种情形下之公司,即发展出法人格否认理论,否认前述情形下之公司之法人格。该公司法人格被否认后,其投资股东即须就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权人负无限清偿责任。


例如,英、美法系国家所谓之"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大陆法系国家所谓之"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各该理论不问所有名词为何,其目的皆系为防止或制裁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平交易及保护公司债权人。所谓揭开公司面纱或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意义,是指法人登记成立后,在特定事件中(例如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因有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时,若在该事件中仍完全承认该公司所取得之形式独立人格,系违反公平正义原则或侵害第三人交易安全者,则否认该公司于该特定事件中之法人资格独立性;或"出资者与公司、或者是母公司与子公司这类原本法律上应承认其个别人格,但因其滥用有限责任特权而无法承认其法人格之法理"。


换而言之,该公司之实际所有者不得主张仅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负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亦得借由此项法人格之否认,要求隐身幕后之该公司实际所有者,就其个人财产与该公司共同负无限清偿责任,而非就此否定该公司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或因此解散该公司。依各国实践经验得知最容易发生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事者,系道德危机极高的是一人公司,母子公司或家族公司。例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吸取利润及承担债务、以人头混充股东成立公司、成立仅有公司形式但资本严重不足或实际上并无资本之买空卖空公司、单一资本却同时设立数家公司、假借资产重组之名行“大船搁浅、舢板逃命”之实等。


对于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和法人格形骸化现象,朱慈蕴老师提出要以客观标准来判断,并指出通常应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人事权等。具体而言,又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a、公司控制股东的具体行为,使公司实际上表现为投资者的一个部门,足以造成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判断自己的交易伙伴是公司还是投资者本人。b、在未完成公司的组织,没有发行股份或未收到对价情况下,即开始营业;公司的管理体制及管理机构不完善。C、股东会和董事会不按时召开,股东似乎以合伙人的身份作出决定;股东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做适当记录,以致没有维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等,公司与股东间及该第三人造成错觉。


(2)一人股东与公司之业务、财产、场所、会计记录等相互混同。


(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就从事营业,根本无法负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公司债务,若允许该股东以如此薄弱之财产而摆脱其个人责任或母公司的责任,实属不公平。公司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公司资产不足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一般说来,公司只有使负债与股本保持合理的比例,才能保证自己的信用,不致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公司资产是否充足不仅取决于公司资产的绝对数量,而且取决于公司所营事业的性质,因此,确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基于经济需要,而非法律标准。


(4)诈欺。若公司资本系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之财产,或系企业法人自有财产者,各该单位均不得将已投人之资本抽回。若有抽逃、移转资本、隐匿财产或逃避债务者,应将抽回、移转或隐匿之财产一律退回,以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因此,若有于出资后将所出资本抽逃、移转、隐匿或逃避债务等诈害债权之行为时,亦应承担一定之债务清偿责任。


其实,上述四个客观标准并非只是判断一人公司是否是法人格形骸化或法人格滥用所独有的标准,但其中第二种情况仅在一人公司中存在。当一人公司与其股东或者全资子公司与其母公司之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依据此种状况,法院极易作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判断而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二)实证分析


实务中,法院判断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主要是看财产是否混同,九民纪要也确认了这一点。其他如人员、办公场所、业务等作为辅助因素。因此,我们实证分析也是围绕财产混同。


1.财产混同已达到不能区分公司与股东的人格

公司和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之间应该有明确的界限,以充分贯彻彼此相互分离的原则。如果股东控制一人公司,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侵犯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或者使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模糊,第三方在进行合作交易时,分不清交易的对象是一个公司还是股东,但是混同要达到足以损害公司财产独立和人格独立,方可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2.财产转移频繁不能给予合理解释

财产频繁转移是财产混同的一个重要认定标准,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一人公司与股东间正常的借贷、融资等资金往来。一人公司与股东账户间频繁的、不正常的资金往来,且转移行为超过了正常的认知,又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这种行为实际上就是将公司的财产向股东一方集中,此时应当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


3.财产混同持续时间长

在时间上,财产混同必须具有持续性,且考虑持续发生的时间,不是一时的某个行为在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必须严格审查财产混同的时间,确定财产混同发生在公司仅有一个股东的情况下,避免出现在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时。另一方面是同债权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财产混同的现象持续存在,足以使债权人产生混淆和错觉。混同的时间越长,对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可能就越大。


4.涉及的公司财产数额大

笔者问过律师朋友,一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大额的资金往来,才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人格混同。


综上,法院在认定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时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会计账簿

一般一人公司都必须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资金往来明细账等一系列的证据。但是这些其实还不够,如果股东是法人股东,还得提供各种证据证实双方财产彼此独立,如书面决议,如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和完整的财务凭证。


2.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报告本身合法、真实的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很高。


审计报告是由专业第三方出具的,进行审计时所依据的是公司提供的各种财务数据报表,受制于一人公司的道德操守,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有待确定,第三方对于资料的审查具有中立性和专业性,能够判断提供的数据是否真实,并且根据数据出具专业的审计意见,所以常规的审计报告能够反映一人公司是否具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具有初步的证明作用。


3. 一人公司和股东各自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

银行流水是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收入和支出交易的明细账单,能够清晰反映一人公司与股东各自以及相互间的资金流动情况,数据绝对真实可靠,且获得比较容易。可通过查询交易明细是否合理,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对于有疑问的资金往来情况,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能够予以合理的解释说明,则不应以此认定财产混同。


4.签订的合同

一人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或者第三人与一人公司签订的业务合同,在一人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往往发生以股东名义签订的合同却由一人公司实际履行,或者以一人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由股东实际履行的情况。应当综合分析一人公司的经营业务情况、实际履行情况,判断是否出现混同。


当然我们要证明人格混同,还要从比如人员、业务和办公场所作为补充。人员混同是指两家或多家公司有着相似的组织机构,人员同时在几家公司任职。实践中常见公司董事、高管人员互相兼任、调动频繁,普通员工交叉任职甚至重叠一致。大部分法官是以公司高管互相兼任、雇员无差异作为判断人员混同的标准,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民二终字第 58 号,江西嘉维板业有限公司、嘉汉板业(江西)营林有限公司与江西盈森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官就因“嘉汉公司与 嘉维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相同,董事、总经理、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同一人担任,组织机构严重混同”而在判决中写到,公司本不是可以做出独立意思表示的主体,其意思的表达只能是通过公司的董监高等成员,如果这些成员与另外的公司存在重叠,那么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是否是从本公司利益出发就无法保证了,而这样公司的是否独立也是有待商榷的。相反判例则是,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599号“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与台化塑胶宁波有限公司、浙江中科旭能案”的判决中,法官就写到“评判中科旭能和科元塑胶的员工是否混同时,不仅要看表面上的社保证明或者 QQ 聊天记录中的备注名称,更应当考察员工实际上的履职行为,当两者冲突时,应当以员工的 实际履职行为认定其所属公司。


业务混同,不同公司从事相同或相似的业务活动,或经营范围处于同一产业链,在对外经营中不作区分。如同一业务可能在不同时期以不同公司的名义进行,甚至出现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实践中法官通常先审 查各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各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合作出初步判断,然后再审查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是否相同、对外宣传和具体的业务往来是否会对第三人造成误解。在自然人一人公司公司中业务混同通常表现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另一非形式一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股东为了最终获取利益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案例分析

案例1:(2020)最高法民申6901号,金隅冀东(唐山)混凝土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亿顺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瑞丰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冀东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冀东公司如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当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冀东公司、瑞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验资报告和审计报告,虽可以证明工商注册或者变更登记时公司的出资等客观情况,但不能证明瑞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冀东公司的财产。


冀东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瑞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会计报表、人员结构和经营合同,虽然反映了该公司2015年度和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表明该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并对外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但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亦即不能证明冀东公司财产独立于瑞丰公司财产。原判决判令冀东公司对瑞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冀东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判令其对于瑞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2:(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庞华、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本案中,庞华虽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已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依法不能采信。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上审计失败情形的发生,已足以表明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庞华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的不利后果。另外,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庞华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庞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庞华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达盛公司的本案诉请符合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庞华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案例3:(2020)最高法民申4272号,杭州铁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铁城信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力帆乘用车公司的股东力帆集团公司已经提交《力帆乘用车公司审计报告》(2019)、《力帆集团公司审计报告》(2019)、力帆乘用车公司《出资(股东)情况》、房地产权利证书、房地产权利登记信息等证据,能够证明力帆集团公司与力帆乘用车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规范清晰,财产相互独立。铁城信科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力帆集团公司对力帆乘用车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铁城信科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系力帆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上述证据虽系力帆集团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但该证据系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案例4:(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张英正、原春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济南仲裁委员会(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裁决书生效后,大润公司并未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债务,历下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并申请追加大润公司股东张英正、原春华为被执行人。大润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春华、张英正系母子关系,其二人先后为大润公司唯一股东,张英正、原春华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不应对大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英正、原春华应对其二人财产独立于大润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自大润公司变更为由张英正一人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张英正个人账户与大润公司账户之间进行频繁转账,如大润公司进账后很快向张英正转账、而大润公司对外支出则先从张英正个人账户转入大润公司账户。此外,本应由大润公司收取的租金,也由大润公司众多租户直接汇入张英正个人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表明,张英正与大润公司财产事实上已经无法区分。(2017)济仲裁字第1248号案件仲裁期间,张英正将其持有的大润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原春华,张英正、原春华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张英正、原春华方单方委托作出,且上述审计报告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一人有限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进行的专门审计,一、二审判决认定《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大润公司财务状况,张英正、原春华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二人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张英正、原春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英正、原春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原春华个人银行账户以及对大润公司经营期限内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上述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结合全案事实亦无调查收集必要,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5:(2020)宁01民初881号,西电宝鸡电气有限公司与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滨河投资公司答辩称,滨河投资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滨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滨河投资公司已经足额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且恒意纤维公司虽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并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恒意纤维虽设立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但2017年,银川凤凰如意纤维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滨河投资公司、山东如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恒意纤维签订《增资协议》,确认恒意纤维增资125253.51万元,原股东滨河投资公司认购增资1525.07万元,认购后,原股东共计实缴注册资本2525.07万元,占总股本的2%。2015年11月至2017年4月,滨河投资公司向恒意纤维累计支付投资款2525.07万元,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新增股东两家,实质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滨河投资公司与恒意纤维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恒意纤维公司由山东如意集团运营管理,具有独立意思表示。1、滨河投资公司系一家纯国资企业,所有的经营、管理、投资行为都在政府的严格监管下运营。恒意纤维氨纶项目是银川市政府招商引资与山东如意集团达成战略合作后,为了大力推动滨河新区经济发展,加快滨河新区基础设施建设,经银川市国资委批复批准成立的,由滨河投资公司作为项目发起方,成立恒意纤维公司。2、恒意纤维公司由山东如意集团负责独立运营管理,滨河投资公司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恒意纤维氨纶项目是山东如意集团围绕其在银川纺织产业投资布局而产生的,项目建成后,均由山东如意集团整体回购项目公司(恒意纤维)其他股东全部股权,同时山东如意集团是我国纺织行业领先企业,其拥有国内A股和日本东京主板2个上市公司,具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及财务规范,故各股东方签订《项目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山东如意集团独立运营管理的,包含人力资源及财务管理,故恒意纤维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行为,滨河投资公司与其不存在人员混同、财务管理混同的情形。


三、恒意纤维公司财产独立,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及资产。1、恒意纤维公司整体项目投资立项批复544407万元,目前已经取得项目用地380687.2平方米。根据审计报告审核认定,项目用地原始购买价格49463540元;目前在建工程已累计投入44312.55万元、设备投资10924.09万元,工程进度完成44%,该资产均登记或备案在恒意纤维名下。故恒意纤维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具有独立的财产,与滨河投资公司不存在同属办公、财产混同的情形。2、恒意纤维公司目前现有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本案欠付货款金额,未能付款原因是因如意集团陷入财务危机致使氨纶项目暂时停滞,目前银川市政府已牵头成立项目小组与如意集团就整体在银投资项目进行谈判,最终会有解决方案。


四、恒意纤维具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恒意纤维公司设立初始即制定了规范的财务制度,并根据会计准则完整制作、留存财务账簿;根据恒意纤维公司历年银行流水,并未有恒意纤维公司账户款项汇入滨河投资公司的记录;根据审计报告反映,恒意纤维公司历年账务清晰,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反映恒意纤维公司财产与滨河投资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


五、恒意纤维公司与滨河投资公司不符合人格混同的法律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滨河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企业档案信息虽然载明被告滨河投资公司由被告滨河投资公司独资控股,但企业信息也同时载明被告滨河投资公司已全额出资。根据被告滨河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被告恒意纤维公司有其独立的财产,被告恒意纤维公司财务独立,不存在与被告滨河投资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滨河投资公司应对被告恒意纤维公司所欠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例6:(2018)最高法民终239号,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鑫晟煤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四)关于水矿公司应否对鑫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水矿公司虽系鑫晟公司的唯一股东,但鑫晟公司提交了2011年至2015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鑫晟公司与水矿公司之间没有财产混同,圣火公司也未主张并提交证据证明水矿公司滥用鑫晟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故一审对于圣火公司要求水矿公司对鑫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